反对废除前科制度的人持什么态度?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和就业时,有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这是我国刑法条文中关于前科保留制度的唯一规定。该犯罪记录被永远封存在档案之中,给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永远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这就是所谓的贴标签理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在旧刑法第一百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实际上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此条款一出,兴刑法界似乎迎来了前科消灭制度得以确立的曙光,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前科消灭制度。

就社会层面上来看,要求消灭前科制度的声音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其体量大到给人营造了一种全民要求废除前科制度假象。但实际上仍旧存在很多声音是坚决反对废除前科制度的。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呼吁废除前科制度的人基本上以前科者及其相关利害人为主体,而反对废除前科制度的人大多为未曾受到前科制度影响的民众。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人的本性——趋利避害性,这是人的本质属性,每个人都能够为自己的利益而战斗,甚至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这是丛林法则,也是维系整个社会发展的基石,无可厚非。下面主要介绍反对前科废除论者的理由。

首先是,前科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刑罚既具有威慑功能,也是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一种报应,前科制度使犯罪分子为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前科报告义务以及因前科而使法律地位不如常人的社会地位则是法律后果的表现之一。但小编对此提出质疑: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即罪犯已经受到法院与危害行为相适应的惩罚了,过后又因前科制度而造成再社会化的困难,有二次评价、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疑。

另一方面,前科制度也可对社会形成威慑的效果,使守法分子有惧于这种对自己不利的社会状态而在违法行为和守法行为之间选择后者。另外,前科制度使得社会各行业掌握犯罪分子的犯罪记录,避免犯罪分子利用行业便利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侵犯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法益。我认为这种可能性在当前已经是比较小的了,毕竟都不是什么杀人放火的罪犯,更多的是犯轻微罪的罪犯。

其次是,前科制度是社会防卫的手段之一。犯罪分子因实际威胁或损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而遭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也是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前科制度在设立之初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防止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重新犯罪。倘若犯罪分子具有累犯或再犯的犯罪情节,就说明前一次的刑事处罚尚未达到特殊预防的刑罚功效,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尚未消除,有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必要。

因此,为了更好地改造犯罪人犯罪的目的,使其不再实施侵犯社会法益的行为。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必须限制其某些方面的资格,以削弱其侵害法益的能力。小编认为,固然这种预防有其合理性,但关键的地方在于不能是永久性的预防,应当设置类似于考核期的制度。否则必定是矫正过旺,物极必反,行为人可能因为走投无路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那岂不是得不偿失?

最后是,前科制度是量刑制度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累犯制度,累犯情节是法定量刑情节,同时我国刑事法律也设置了再犯的酌定量刑情节,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查明犯罪分子在何时何地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有犯罪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而前科档案的保留可以为其提供依据。

同样,与上一条观点类似。永久性保留前科记录,表面上看是为了防止行为人再犯罪和保护社会,但问题是,行为人由于前科所带来的影响变得寸步难行,而生存下去的意志又是坚决的,在这种矛盾纠结之中,活下去的愿望促使行为人能够干出任何有利于自己生存下去的事情,当然包括犯罪。此做法是一种实现正义的悖论。

当前科制度的利大于弊时,我们坚决支持。但是当前科制度的弊大于利时,就要反思,并适时作出调整。前者适用于重罪横行的社会,后者更适合以民主自由为基本特征的社会。重典化的法律制度早已经被淘汰,现在的趋势是向缓刑化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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