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一般违法行为和寻衅滋事行为的区分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宁03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彦江,男,回族,生于1987年1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王团镇前红村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杨彦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宁0324刑初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彦江、被不起诉人马耀江(前二人为表兄弟关系)和李永海、杨彦礼等人在同心县新区锦城家园西门口轩烨茶餐厅二楼包厢内喝酒,中途马耀江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彦江以未喝好为由拉住马耀江不让离开,在拉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将茶几上的啤酒瓶和碟子碰落在地。被告人杨彦江将马耀江推了一下,马耀江被推到身后的电视机上致电视机屏幕损坏。后马耀江也将被告人杨彦江推了一下,被告人杨彦江被推到包厢的门上致门被撞坏。后马耀江又将包厢内的衣服架子推倒,把包厢门口的暖风机一拳砸坏,又将包间内墙壁捣了一个洞。随后被告人杨彦江、被不起诉人马耀江被出警民警赶到制止。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的物品进行估价:电视机价值3600元、暖风机价值800元、包间门价值100元、落地衣架价值180元、包间墙壁价值50元,合计总价值4730元。被告人杨彦江的家属代被告人杨彦江、马耀江向被害人张学广道歉并赔偿损失5980元,被害人张学广表示谅解杨彦江、马耀江。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彦江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彦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彦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彦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学广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学广对被告人杨彦江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杨彦江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彦江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彦江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彦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彦江任意毁损财物达到“情节严重”有误。本案中财物损失总计4730元。其中,暖风机、墙壁、衣架系马耀江故意毁损,价值1030元。电视机、包间门的毁损系原审被告人杨彦江与马耀江互相推搡造成,价值3700元,系二人过失所致并非任意毁损,故不应计入毁损价值。因此,原审被告人杨彦江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彦江的行为系“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确有错误。本案中,杨彦江、马耀江二人饮酒后,仅因一般口角在包间内互相推搡、撕扯而造成餐厅财物损失,系一般民间纠纷,不属《寻衅滋事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行为。故,二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且杨彦江、马耀江系表兄弟,依据《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二人行为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杨彦江的行为既不属“寻衅滋事”行为,又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杨彦江犯寻衅滋事罪确有错误,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彦江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正确的。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害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新区锦城家园西门口轩烨茶餐厅案发时,二楼就一个包厢,除了原审被告人杨彦江与被不起诉人马耀江等人就餐外,再无其他人员就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和再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彦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被不起诉人马耀江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收据、前科记录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原审被告人杨彦江与被不起诉人马耀江在酒后互相撕扯推搡中,造成被害人价值3700元的电视机、包间门毁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故意行为。且被害人的价值1030元的暖风机、墙壁、衣架等财物系马耀江故意毁损,不应认定为原审被告人杨彦江的行为所致。原审被告人杨彦江与被不起诉人马耀江是表兄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人之间的撕扯推搡行为针对的是各自人身,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杨彦江的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彦江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刑初2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杨彦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杨志勤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佳雯

来源:学法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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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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