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婷婷与刘晓帅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7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婷婷,女,汉族,1997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晓帅,女,汉族,1999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

上诉人黄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帅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婷婷上诉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合理,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及挑衅辱骂短信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快手及微信上故意接二连三的不断发布传播不实之言,造成上诉人的名誉严重受损,一审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仅判决了快手App侵权事实行为,并没有对微信侵权事实行为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改正。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续三十日在指定违法账号上公开置顶发布澄清视频,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没有指明哪个账号?留存澄清视频多长时间?此项的判决内容过于模糊,无法界定道歉的标准。3、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开除证明、律师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刘晓帅侵权行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材料费、律师费,被开除等经济损失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系错误,试问维权不需要一分钱支出?请问要怎么证明?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被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害,合理开支包括上诉人请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可知被上诉人多次侮辱fb上诉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诉人认为畸少、没有对被上诉人起到任何警示惩罚的作用,显失公正,无法让上诉人的内心获得一丝抚慰。

被上诉人刘晓帅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黄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被告前男友的现任,在确认恋爱关系后,刘晓帅因妒生恨,无故挑起事端,多次在双方共同朋友及关联人员微信群中歪曲事实,挑衅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当言论,派出所已经给予对方多次告诫,原告也秉持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对其一再忍让,被告却视退让为软弱,变本加厉将事态扩大。2020年7月16日被告刘晓帅在原告快手账号下,公然大肆对原告进行侮辱,连续发布大量挑衅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当言论。内容恶毒,不堪入目。2020年7月17日被告又再一次作案,通过快手自媒体在自己的账号上,大张旗鼓地捏造事实,并附带原告肖像照及身份证信息,公然fb原告,手段极其恶劣,后果非常严重。该信息飞速传播,yy四起,导致原告受到了一次前所未有的“网暴”“社会性死亡”,并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是20多岁的小姑娘,在美容院工作,被恶意fb导致被辞退,为此损失惨重。后经派出所侦查破案,了解了事实真相,给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但被告态度嚣张跋扈,拒不调解澄清事实,任由yy传播。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帅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在派出所警告后仍接二连三的侮辱fb原告,故意伤害原告的名誉和身心,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晓帅在快手网站账号名“混血儿@~”(ID:L0217Shuai)的主页以及微信名“sincethen”(微信号:×××18,庭审时更正被告微信号为×××ss)上就侮辱fb原告一事,首页置顶公开发布致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十日。请求判令被告刘晓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立即停止侮辱fb原告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刘晓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8000元,共计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晓帅与黄婷婷因既往矛盾,刘晓帅在快手App平台对黄婷婷进行辱骂,海城市gaj对刘晓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晓帅罚款五百元。原告黄婷婷认为该处罚畸轻,于2020年7月24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xzss,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31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婷婷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派出所询问刘晓帅笔录一份;2(2020)辽038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快手截图照片五张;4、报案回执单一张;5、派出所给王彤和黄婷婷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gaj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的截图一份;7、沈阳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份、鞍山医院脑功能检测报告一份;8、劳动合同一份、乔丙南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张桂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0、律师费收据一张、医疗费发票四张、材料费二张、交通费八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证据1-5的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该院予以采信。证据6-10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2020)辽031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20)辽038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21)辽刑终380刑事裁定书一份、(2020)辽03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辽038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辽03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辽03民终19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微信截图十张;3、视频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查,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该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fb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晓帅在快手App上公开发布侮辱原告黄婷婷的不当言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鉴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与影响范围相当,被告系在快手App上发表不当言论上,故被告应在快手App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名誉侵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4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24000元的相应证据,对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晓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婷婷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晓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快手平台个人主页上向原告黄婷婷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被告拒绝执行该义务,则由本院择一全国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刘晓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婷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婷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晓帅负担60元,原告黄婷婷负担415元。此款原告黄婷婷已经垫付,被告刘晓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0元给原告。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婷婷要求明确一审法院判决道歉的快手平台账号为“混血儿@~”(ID:L0217Shuai),

被上诉人刘晓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刘晓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快手平台“混血儿@~”(ID:L0217Shuai)个人主页上向上诉人黄婷婷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微信平台上进行道歉的上诉请求;2、应否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道歉期限最少为七天的上诉请求;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未予支持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主动、公开的方式,利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侮辱或者fb他人,使他人的一般性社会评价遭到贬损或降低,这里的一般性社会评价是指来自外部的、公众的评价,而不是个人的自我评价。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在微信中对其发表了侮辱性的语言,对其造成了影响,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在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辽0311行初133号原告黄婷婷诉被告海城市gaj西关派出所及第三人刘晓帅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上诉人黄婷婷自认:“加害人刘晓帅故意且公开的在互联网媒体平台发布的、导致232浏览量、发布6小时之久”,据此看见被上诉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另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起侵犯名誉权的刑事自诉、民事及行政案件,而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辽0381民初1503号原告刘晓帅诉被告黄婷婷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在确定黄婷婷侵犯了刘晓帅名誉权的情况下,判决:“黄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帅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以书面形式张贴到原告刘晓帅居住地(侵权行为处),内容需事先经本院依法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刘晓帅对上诉人黄婷婷实施的侵权行为时间较短且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对道歉方式进行了确认的情况下,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判决刘晓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快手平台个人主页上向黄婷婷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复印费等维权费用。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起侵犯名誉权的刑事自诉、民事及行政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有相关诉讼支出且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缺乏证人证言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予以采信。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3个月误工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刘晓帅对上诉人黄婷婷实施的侵权行为时间较短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3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在认定黄婷婷对刘晓帅实施了侵犯名誉权并判决黄婷婷支付刘晓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鞍山地区司法实践及公平原则,判决刘晓帅赔付黄婷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黄婷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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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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